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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言代理台力科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损一案,当事人对结果满意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25 来源:未知 阅读数:1089

王胜言律师代理台力科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损一案

原告:天津台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杜怀志、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民初字第0536号

原告天津台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麟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言律师。

被告杜怀志。

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33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

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果津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台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怀志、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台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怀志、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台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4日8时10分,杜怀志驾驶津AP2681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永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信道与通达路交口处,遇王和青驾驶津MNN9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来,杜怀志发现情况踩刹车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在王和青车左侧后部,王和青车失控冲出路基,其车撞在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管理的苗木和绿地上,造成王和青及其车内乘车人胡红周受伤、双方车辆及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管理的苗木和绿地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怀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和青、胡红周、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485元,其中修车费60535元、救援费900元、定损费3000元、存车费10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起事故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6万元;证据3、救援拖运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施救费900元;证据4、定损费发票1张,证实因本起事故花费定损费3000元;证据5、存车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存车费1050元;证据6、事故车辆津MNN9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P2681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关于修车费应扣除5%的残值,见残值回收单给付赔款。鉴定费、定损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当庭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杜怀志、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8时10分,杜怀志驾驶津AP2681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永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信道与通达路交口处,遇王和青驾驶津MNN9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来,杜怀志发现情况踩刹车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在王和青车左侧后部,王和青车失控冲出路基,其车撞在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管理的苗木和绿地上,造成王和青及其车内乘车人胡红周受伤、双方车辆及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管理的苗木和绿地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怀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和青、胡红周、天津盛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津AP2681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天津台力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修车费6万元、施救费900元、定损费3000元、存车费1050元,共计64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怀志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据此认定被告杜怀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合法,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车辆修理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6万元,原告请求按照津辰价认交估字(2013)年NO.C002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60535元赔偿车辆修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6万元。人保北辰支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应扣除5%的残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救援拖运费发票,金额9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定损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费发票1张,证实其为事故车辆定损支付定损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存车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存车费收据1张,金额1050元,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存车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第44页的书证及第46-48页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杜怀志系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杜怀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天津台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P2681号“桂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存车费1050元应由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定损费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关于定损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施救费,定损费,由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台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6万元、施救费900元、定损费3000元,共计6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天津台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存车费105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赔偿。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志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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