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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言律师成功代理静海交通事故案件,取得好的判决结果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25 来源:未知 阅读数:1167

王胜言律师成功代理静海交通事故案件取得好的判决结果



王胜言律师团队接受焦某的委托,代理其提起交通事故赔偿。


一、案情介绍

2014年9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对行焦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双方车损,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地在静海县津文路与春熙道交口,同时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二、案件承办

律师接受委托后,协助指导当事人组织收集医院和交警队的证据材料,并起草民事起诉状和鉴定申请书。


起诉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其中,人伤部分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21.25元,护理费1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2000元, 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2861.25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结束后追加);


车损部分,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260元,车辆评估费410元,存车费200元,共计1870元;


二、审判结果


1、关于人伤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7441.9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9956.47元。


2)交强险以外损失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刘盼赔偿原告焦波70%,计5579元。


2、关于车损

三方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60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评估费410元,存车费200元以上共计610元的70%,计427元。


 注:附判决书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焦波,委托代理人王胜言,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盼


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宋保东,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扬,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波诉被告刘盼、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波委托代理人王胜言、被告刘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盼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文路与春曦道交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对行原告焦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焦波受伤。事故后被告刘盼驾车逃逸。2014年9月4日被告刘盼驾车到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投案。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盼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医疗费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


3、营养费4500元,请求90天,每天50元。


4、误工费35049元,请求150天,按交通运输业85285元/年计算。


5、护理费9956.52元,请求60天,其中27天护工护理,每天180元,其余33天亲属护理,按照建筑业标准56369元/年计算。


6、交通费2000元。


7、残疾赔偿金71847.6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7.55元,原告母亲60岁,10155元/年×20年×11%÷2人=11171元;原告女儿16岁,10155元/年×2年×11%÷2人=1117.1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182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通知书。


2、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


3、医药费票据,住院明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5、交通费票据。


6、原告户口本。


7、购车合同。


8、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


9、村委会证明。


10、天津市静海县兴颖中昊货运代理服务中心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卡


11、天津市金格维尔地暖安装部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盼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住院病案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没有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因没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单位的相关信息,对护工护理不认可。户卡信息不能证实相关人员收入的真实性。村委会证明与户口本信息相同予以认可。交通费票据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应按农村户口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刘盼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赔偿。


被告刘盼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盼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文路与春曦道交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对行原告焦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焦波受伤。事故后被告刘盼驾车逃逸。2014年9月4日被告刘盼驾车到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投案。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为:左颞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左额颞头皮挫伤,左眼睑复杂皮裂伤,左眼下睑撕脱伤右眼球挫伤,心肌挫伤,颈5左侧椎板、椎弓根骨折,颈椎前间隙出血,颈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下中切牙挫伤等。原告后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神经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波面部瘢痕损伤符合x(10)级伤残,颈椎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鉴定人焦波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5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60日。


另查,被告焦波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焦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90天,每天25元),误工费11736元(误工期15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护理费7441.92元(护理期60天,其中27天护工护理,每天180元,其余33天亲属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伤残两个十级,15405元×1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7.55元(原告母亲60岁,10155元/年×20年×11%÷2人=11170.50元;原告女儿16岁,10155元/年×2年×11%÷2人=1117.05元),鉴定费18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焦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焦波肇事逃逸,依照保险合同,原告刘盼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焦波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盼。原告提交本人误工及家属护理证据均显示其工商执照在2013年后未检,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在事故发生时尚从事该职业,故护理费、误工费均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居民委员会辖区居住一年以上证据,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等因素,每天支持25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责任程度等,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7441.9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9956.47元。


二、交强险以外损失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刘盼赔偿原告焦波70%,计5579元。


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三、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刘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会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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